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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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患重感冒,而服用多種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重行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檢確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六九四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酌。而抗告人經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行為表現得五分,合計五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判斷,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因患重感冒,而服用多種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多種感冒藥所致,聲請法院再重行採驗尿液送檢云云。惟強制戒治與否,係以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抗告人仍以當初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多種感冒藥所致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可採。亦無再行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驗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212 號裁定(89.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1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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