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四0六二號、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醫師法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其先前冒用醫師名義在高雄地區開業已積欠東基醫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貨款迄未給付並無資力,竟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合夥人開設診所,旋在台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向丙○○宣稱渠是醫師,行醫二十餘年,欲重新開業,並出示記載為醫院主治醫師之名片以取信楊女,使丙○○不疑乙○○之身分而陷於錯誤,答應與其合夥並投資診所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自稱以價值二百萬元設備作為投資;之後,乙○○於取得丙○○交付之一百萬元後卻利用丙○○投資之部分金錢租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屋及裝璜開設國恩聯合診所,並利用丙○○部分現金償還積欠東基公司之貨款,藉以取得東基公司信任後,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向東基公司負責人甲○○誆稱渠為醫師並出示印有醫師名稱之名片而連續訂購醫藥器材及藥品共計四十六萬五千元,使東基公司負責人甲○○信為真實,而如數交付上開藥品,乙○○並開具九紙本票交付貨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乙○○違規被查獲而關門,本票復未兌現,丙○○及東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上訴人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以自己名義自任院長,開設成興診所,再懸掛而以行使偽造之「乙○○」醫師證書及考試院醫師及格證書於該診所,對不特定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考試機關對於證照核發之正確性,並無醫師資格而私自為 林阿騫 等四百三十五人執行醫療行為,經宜蘭縣衛生局訪查後去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由宜蘭縣警察局持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乙○○」醫師證書、考試院醫師及格證書各一張、全民健保處分箋明細四百三十五份、國恩診所使用之健保空白押單一本等,上訴人犯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起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四九四號判決(判處上訴人係犯詐欺、偽造特許證、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判處上訴人係犯上述四罪,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而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經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繫屬於原審,起訴及繫屬均在後,本案被訴之詐欺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並判刑部分,時間相近,均係假冒醫師所犯之詐欺等犯行,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即本案也已判刑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竟為實體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詐欺罪刑,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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