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路○段○○號盈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不思正當經營商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桃園市○○街○○○巷○○弄○號一樓同安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代表人甲○○,佯稱欲購買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化學品TPE五百公斤,並虛偽保證貨到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述化學品TPE五百公斤,運抵盈來公司;乙○○見前述貨品運抵後,隨即將之搬運裝載至其所有之KG-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乘甲○○不注意之際即迅駕車離去,嗣並將前述化學品TPE五百公斤轉賣至彰化不詳處,得款五萬多元。嗣乙○○雖迭經甲○○催討,惟則均藉詞拒不付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同安公司之告訴人甲○○購得前述化學品TPE五百公斤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係以現金價向告訴人購買前開化學品TPE,該筆貨品係預先付款訂購,而渠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支票支付該筆貨款,且該支票業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兌現,渠並無積欠告訴人任何貨款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詐取化學品TPE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自承係其所簽收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有關系爭之貨款係以支票預先兌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初則稱「我們是以貨換貨」,隨即又稱「我們的貨款是要先給錢,他(指告訴人)才會交貨」云云(均見七○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然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被告復改稱「貨是他送到我公司的,...錢當場就付他了是現金」云云(見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被告又易稱「(本件貨品處置?)載去彰化賣掉,當天賣了五萬多,是拿現金放在我身上,二萬五千交 吳碧珠 付本件票款,而二萬五千元算我的」云云(見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足證被告關於本件貨款究係如何付款,究係付現款或以支票付款,而支票究係於何時兌現等情,前後多次供述,顯有不符,而不足採信;況被告供稱本件貨品係預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支票支付,而該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兌現,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交貨云云,顯與一般商業出賣人均予買受人於交貨時起三個月付款(或以交貨時起三個月到期之票據支付)之常情有所悖離,而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付告訴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兌現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另筆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明確,參以被告稱係先付款而後交貨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悖離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此部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而非用以支付本件貨款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本件貨品化學品TPE後,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即行離去,並將化學品TPE出賣得款後,詎藉口以支付另筆債務之支票,混充為本件貨款業已支付之證明,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本件貨品化學品TPE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述化學品TPE運交被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卷內被告所為諸多前後不符,且明顯悖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供述,未詳予勾稽,即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