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部分撤銷。
丙○○、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間擔任台北市○○路○○○號仙鳳及友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受該二大樓住戶共三十八戶之委託,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將住戶共有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三又三分之一個(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地號,持分各為萬分之二0六)產權信託登記為其妻甲○○○所有,甲○○○於六十九年間即以其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地(基地座落同區段一一四、一一六地號,持分各為萬分之二四一建築改良物建號二七三八,其後改為一四八六)及附屬設施產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至七十二年三月二日,違背其任務,竟向該管之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變更,即權利範圍除原所提供之抵押物外,另增加前述停車位之基地部分(即前述每筆土地受設定抵押之持分由萬分之二四一增加為萬分之四四七),同日並向同一行庫增貸,並變更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上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丙○○、甲○○○另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仍以所受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之基地部分併入其自有之房地為抵押物,供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信託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於與委任之住戶發生爭執後,還清該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被告背信,無非以被害人壬○○、丁○○、辛○○、己○○等人之指訴,復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共同所有權聲明書、仙鳳及友蘭大樓地下室車位產權戶會議事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歷審均辯稱甲○○○當初購買房地時,即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
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等六筆地號之所有權狀,而系爭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因其他住戶覺得分成三十八份太麻煩了,而合併信託登記於甲○○○上開原有之六筆土地(及建物)持分之內,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停車位土地持分部分既合併登記於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因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標的物之全部而無從割裂,縱併予設定抵押權,亦無背信之犯意,又其房地價值當時有四百多萬元,只貸款二百萬元,亦無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
㈠被告等於六十九年間向三實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
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四一)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仙鳳大樓)房屋(均登記為甲○○○所有)。而該社區丁○○等三十八戶住戶共有三又三分之一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0六,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亦信託登記予甲○○○所有,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復觀諸卷存甲○○○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均記載「連前持分一萬分之四四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且上訴人等與台灣土地銀行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為吳興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七十
一、七十二頁)。準此,被告甲○○○當初購買房地時,原即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號等六筆地號之所有權狀,嗣系爭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合併登記於甲○○○上開原有之六筆土地(及建物)持分之內,停車位土地持分部分既合併登記於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因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標的物之全部而無從割裂,縱被告等併予設定抵押權,此乃抵押權效力使然,與被告之意思無關。
㈡證人即承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職員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證稱當時伊係放款部襄
理,庚○○是經理,抵押貸款時應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準,且為求擔保品之完整性,更須以謄本記載之全部持分為範圍,即以前開土地持分及停車位持分為範圍,地下室停車位附隨於主建物,前開土地持分及停車位持分並不得分開或任意剔除,設定金額比實際借款金額多二成,所以借款四百萬元,設定四百八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但抵押權沒有塗銷,還款同日又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全部清償完畢,目前沒有借款,抵押權亦已塗銷。另同銀行之證人 廖宏盛 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負責估價,當初依照所有權狀上記載來估價,價值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並提出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一紙為證等語(本院前審更三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之房屋價值遠甚於借款之金額,且不得割裂而為借款即屬信而有徵,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土地持分既合併登記於甲○○○所有上開六筆土地之內,上訴人等以甲○○○所有上開六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因受託合併登記部分無從割裂,而一併設定抵押,被告主觀上即乏背信之犯意至明。
㈢復質之告訴人壬○○前開信託有無期限?據陳並無期限,以前權狀亦未分開,且
繼受人同時繼受前開停車位土地之持分云云(本院同上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若是,則被告須負擔信託人此部分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欲抵押其所有前開房地,勢必徵得前開信託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此對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所加之負擔,顯非當初信託登記之本意,對被告亦顯失公平,况本件亦僅止於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告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早已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亦可證明被告等人並無背信之意思,則被告所辯因女兒出國急用才抵押借款,但很快就還清云云,尚屬可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發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責。被告為本件抵押貸款,僅因信託登記部分無從割裂,不得已始一併為抵押登記,並無任何背信之意圖已如前述,嗣後又未發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事件不合。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背信之犯行,原審失察,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亦嫌失據,自無可取,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庚○○既是經理,與戊○○同係貸款之承辦人,證稱之情應係相同,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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