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各一把,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份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置於該處且鑰匙插在後車門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拔取該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竊取其內丁○○所有之小腰包一只(內有丁○○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欲騎乘上述機車離開之際,適為丁○○之友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敬平 )發覺,衝前將乙○○撲倒,機車倒地且所竊之小腰包亦掉落於地,乙○○爬起復往丁○○所在方向逃逸,為丁○○及路人等逮獲,乙○○竟為脫免逮捕,自其身上取出上述螺絲起子一把,當場揮舞做勢攻擊而施以脅迫,以阻止丁○○等人之追躡,乙○○繼逃至同市○○街○○○巷口時,又為丁○○等追及,復為脫免逮捕,再取出上述酷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一把,指向丁○○等人做勢攻擊而施以脅迫,迫使丁○○等人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逮捕。嗣乙○○逃至同市○○路、大勇街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螺絲起子及槍型打火機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小腰包一只,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騎機車要走,被抓倒下來,他們就開始打伊,伊將螺絲起子及槍型打火機舉起來叫他們不要過來,伊只是要他們不要打伊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伊因竊盜自小貨車內之腰包一只,得手後欲離去時,在中和市○○路○○○巷○○○號前為甲○○發現,甲○○要搶回小腰包而發生扭打,而後伊繼續逃跑至景德街與景平路一五一巷口時,伊拿出一把槍型打火機來嚇追捕伊之甲○○,後來伊在景平路一二一巷口遭警方逮捕,在伊身上起出之特製螺絲起子是用來行竊用的,槍型打火機是用來嚇人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插在後車門未取下,即拔取該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其內之小腰包,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後來被人發現要騎車逃跑,被其中一人拉住竊得之小腰包,致伊人車倒地,小腰包掉在地上,接著伊向另一人方向跑去,被他抓住,伊為脫免逮捕,拿出螺絲起子揮舞,他們不敢過來,伊又跑到景新街三八三巷口時,他們又追過來,伊就拿槍型打火機指向他們,他們後退後,伊又跑,於景平路時被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指稱:被告在景平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前,使用類似鑽子的物品,在逃至景新街三八三巷口使用類似真槍之物品,使我們要抓他的人,全部心生恐懼,被告並繼續逃至景平路、大勇街口時被警方與民眾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天被告在竊取伊的小腰包後,欲騎車逃跑,被甲○○拉住所竊的小腰包而倒地,被告倒地後小腰包掉落在地上,被告就朝伊方向跑來,被伊抓住,被告就拿出自製之螺絲起子,向我們揮舞,又跑到景新街三八三巷口,被伊、甲○○及路人追及,被告就拿出槍型打火機指向我們,我們見狀退後,被告又跑,到景平路時為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因看到伊朋友丁○○的車子被被告侵入竊取皮包後,騎上機車欲逃跑,伊將被告拉下車欲拿回丁○○的皮包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從腰包拿出一把銼刀,使伊心生畏懼,不敢跟他搶皮包,被告就繼續逃跑,跑至景德街與景平路一五一巷口時,被告並從腰包拿出一把玩具手槍嚇唬伊,並繼續從景平路一二一巷跑到景平路上,而警方也到達現場圍捕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竊取丁○○之小腰包得手後,就撲倒被告,並拉住被竊的小腰包,被告騎機車倒地,小腰包也掉落到地上,被告就往丁○○的方向跑,被旁人及丁○○抓到,被告就拿出螺絲起子向我們揮舞,接著又跑到景新街三八三巷口,又被伊、丁○○及路人追到,被告就拿出槍型打火機指向我們,我們受脅迫就後退,被告再跑到景平路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悉相符合,並有丁○○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見偵查卷附)可按,另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長約十五公分,為鐵質製起子,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復有酷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兇器竊盜,係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先後二次以螺絲起子及槍型打火機當場施以脅迫,惟係基於一個為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一時昧貪,致罹重典,所得財物僅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及腰包一只,且其施以脅迫之螺絲起子及槍型打火機僅係為嚇阻他人之逮捕,並未持之行兇,稽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槍型打火機各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