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屢次向伊借款均以台中房子出售即可還錢為幌子,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貸予金錢,且被告迄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分毫未還,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意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當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九月間,向上訴人乙○○借款,且迄未完全清償,惟堅決否認有詐騙意圖,辯稱:伊未於借款時向上訴人謊稱要以出售台中房子之所得來償還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與被告原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七、八年同事,且渠又係多次借款予被告,顯見其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信賴,再徵諸其中被告向自訴人調現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面額:十萬九千二百元、四萬二千六百元、五萬元、四十萬元),分別經自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示,業已存入自訴人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函查無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僑銀大安字第一一九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自訴人亦供承前開支票均確實有兌現(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焉有不逃之夭夭,而竟讓上開支票兌現之理?況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仍登記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將之出售得款拒不償還情事。故被告縱有遲未清償,然亦不能因此遽謂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純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犯有詐欺犯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