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八九0號、第二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且亦無支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乙○○佯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租用營業小客車一部,乙○○不疑有詐,遂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出租供甲○○使用,詎被告嗣後分文未付且不知去向,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將前揭小客車棄置於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門口,乙○○始知被騙,被告則詐得此一期間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之利益;被告復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並以同一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三二之三號七樓之永展交通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以每日租金九百元租用營業小客車一部,丙○○不疑有詐,遂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租予被告使用,惟其後被告亦分文未付且不知去向,丙○○始知被騙,迄丙○○提出告訴後,被告始將前揭小客車返還丙○○,被告復詐得該段期間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丙○○二人之指訴,佐以租車契約書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後曾向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三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即其向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之第三輛車,伊租用前二輛車均未與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有何糾葛,嗣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主動將伊承租之第二輛車換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供伊使用,然因車牌號碼00-000號車況不佳,伊為維修該車,所費不貲,所得不敷支應,因此未能按時繳納租金而遭誤會,伊女友建議伊租一部車況較好之車看能否正常營業來還前面所欠之租金,並賠償伊之前發生車禍的錢,伊才向永展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伊租此車亦無詐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租用車輛之初,伊有先支付三萬九千元訂金予丙○○,但其後為其他債務所累,週轉不靈,始發生拖欠租金之情形,現伊已積極清償前開欠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向大碧潭交通有限公司租用其他車輛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 陳明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其嗣復狀陳被告並非存心詐欺(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和解狀),而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租上揭三L─九四九號之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份出廠之車輛,此亦有租送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五八九0號卷第四頁)。㈡被告向告訴人丙○○所租上揭六L-五五一號營業小客車,係八十六年出廠,此有該車輛靠行之契約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卷第九頁)。被告向告訴人丙○○租車時,被告確曾支付訂金三萬餘元,此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陳明在卷,丙○○並於原審稱先前指被告詐欺,乃誤會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據上,被告向告訴人租車時究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乙○○、丙○○二人先前後所述不一,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自難遽信。再卷內租車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租用車輛,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不爭,且車輛租賃為合法之私經濟行為,亦難依據契約書本身或其內容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又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租之車輛車齡已有六年,是被告辯稱該車之車況不好,常常故障,其因而才另向告訴人丙○○租部車況較好之車,堪信為真。而被告要將上揭三L-九四九號之營業小客車還給告訴人乙○○時,因經濟拮据未能清償所欠租金,無顏面對告訴人乙○○,因而才悄悄將該車輛放在告訴人乙○○之公司門口,衡之常情,此乃屬可理解之情狀,亦難依此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另參酌被告向告訴人丙○○租用車輛時,猶邀訴外人 陳玉慈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金額高達五十五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予告訴人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事後亦已償還債款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益徵被告於租用前開二輛車輛之始,應無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堪信屬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詳查,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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