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代筆遺囑第五條所載原非被繼承人 李世模 直接遺贈,訴外人 盧桂萍 自始與受遺贈
無關,見證人 楊金城 從未失去見證人之身分。則確定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楊金城不得為見證人,而除楊金城外,上開二遺囑並無足額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竟將無效之口授遺囑魚目混珠,以為合法代筆遺囑亦無效,殊有疏漏。
㈡再審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且非以丙○○姓名起訴,
於法不合。再審被告甲○○係0000年0月0日出生,非李世模之女,均無繼承權。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再審原告表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看)。查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確定判決將合法代筆遺囑認定無效,及再審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且非以丙○○姓名起訴,於法不合,並再審被告甲○○非李世模之女,均無繼承權,確定判決竟認渠等有繼承權為論據,惟核其所述內容,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斟酌者(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四項),泛言未論斷、斟酌,自與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不符。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同一事由,(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至二五頁)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徐淑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