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以警訊筆錄、起訴書、判決書所有之內容均係偽造、變造,被告並未於各該筆錄上蓋章,且於審理中請求調查不在場之有利證明未獲准,且被告所犯非竊盜罪,而係侵占離他人所有之物,因認確定判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云云。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如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竊取 劉炳吾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永和市○○路○○○號四樓美麗華戲院B廳,竊取 莊禮菀 所有之背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元、行動電話乙隻、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華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各一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初次警訊,及隨後移由永和分局刑事組複訊時,均坦承有竊取 莊禮苑 皮包之事實不諱,當日由警隨案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坦承:「我只偷莊禮苑的。」、「我去看電影,那個女的坐在我前面,她去上廁所,皮包沒帶走,我就趁機把它拿走」、「我把她皮包內的信用卡丟掉,正好被警察看到,我承認有偷莊禮苑的。」(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等情不諱。
(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戴明德 ,結證稱:「戲院經查掉東西有跟我反應,被告是已經離開現場被我查獲,查獲現場如圖所示(當庭繪圖),被告是在永貞路七十巷十六號之前被我查獲,戲院地址是永亨路四十二號,被告看到我要躲閃,我認為可疑,盤查他,在他所騎機車置物箱查獲皮包,打開皮包我看到裡面有兩支行動電話,我懷疑一個人為何有三支行動電話,我打電話去戲院問說有人掉東西否,戲院說客人有說剛剛掉皮包,並有留下電話,我們通知該客人莊禮苑來指認,她說還有壹張信用卡沒有找到,我們問被告另外壹張信用卡在那裡,被告亂說丟在歡樂城百貨公司屋頂,又說丟在十六號外面的花圃,我們找都沒有找到,最後被告才正確說丟在附近停機車後面市場廢棄的冰櫃的後面地上,我們才在那裡搜查到兩張信用卡,摺痕又一樣。因此認為被告不只偷一次而訊問被告,是被告自己承認兩次竊盜犯行的。」、「被告已經將皮包內六百元現金放在身上。」等語,指證被告坦承犯行明確。
(三)扣案之被害人劉、莊二人聯合卡信用中心信用卡二張,同遭二次相摺,該摺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及勘驗比對,均重疊相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顯係被告竊取得手,將該二張信用卡相摺後丟棄無疑。
(四)而被告之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並未對被告刑求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楊龍進 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被告嗣所為其遭警刑求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訊筆錄末之簽名係其所為無訛,而被告分別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之簽名,經本院前審詳予核對,認各該簽名與被告所自承係其親自所為之簽名,無論就各筆畫間之相互位置、各筆畫分別、及整體所呈現之神韻,均屬相同,而本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分係承辦檢察官、法官本於職權所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足證被告前述認警訊筆錄、起訴書、判決書所有之內容均係偽造、變造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右所述,上開再審聲意旨所述,或已卷存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為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