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壬○○
己○○辛○○戊○○ 徐禾存 即丙○庚○○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禾存、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徐禾存、庚○○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徐禾存與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壬○○、己○○、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徐禾存(即丙○○)、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壬○○、己○○、辛○○、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詐借現款,騙取支付會款及詐借股票金額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壬○○、徐禾存(即丙○○,原名丙○○,嗣改名徐禾存)、庚○○、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經營不善,無法維持,無任何資力清償債務,竟藉由壬○○之介紹連續向原告詐騙現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在案,原告並提出受詐欺金額統計表及物證一覽表等文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其餘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己○○、辛○○、戊○○、徐禾存、庚○○、乙○○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壬○○、己○○、辛○○、戊○○、徐禾存、庚○○以帳目不清、無法還債,尚待會算等詞置辯。被告乙○○則否認有偽造文書。其餘引用在其等在刑事訴訟之答辯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其共同詐欺其六十六萬元及被告徐禾存、庚○○共同詐欺其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切結書、借條為證,被告壬○○、辛○○雖以本件係單純借貸關係,被告徐禾存、庚○○以原告原係你的運氣有限公司(原名你的運氣雜誌社有限公司)股東,因經營文物店需資金週轉,乃向原告調借等詞置辯。惟被告壬○○、辛○○、徐禾存、庚○○有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詐欺侵權行為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否認有詐欺行為,以係借貸關係置辯,顯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一)被告己○○、戊○○亦共同詐欺其六十六萬元,(二)被告壬○○、己○○、辛○○、戊○○共同詐欺其會款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三)被告壬○○、乙○○亦共同向原告詐騙現款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其中被告壬○○、己○○、辛○○、戊○○部分之刑事訴訟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無罪或因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徐禾存、庚○○向原告詐取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惟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已償還原告四萬元(連同執行費五百六十元,合計四萬零五百六十元)由代理人丁○○代收等語,此亦為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承認,則該四萬元自應扣除,原告曾另案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及催告,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之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禾存、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而尚未確定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一項已確定部分,原告已無聲請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此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禾存、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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