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堂兄弟,二人因大園鄉竹圍福海宮之法會舉辦過程迭有衝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告訴人乙○○至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六鄰四六之五號被告甲○○所經營之竹圍建成飯店前,就前開事件偕同 陳阿和 與被告甲○○對質,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大聲咆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四×三公分挫傷、右手肘三×五公分挫傷、右腳○、五×一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