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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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前經本院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簡上字第249號
判命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320元確定。嗣
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
,被告本應依法收取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清償債
務,詎其明知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
不僅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96年8月31日發函通知瑗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將應支付之系統服務費轉匯至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君睿科技有限公司,更於申報公司清算資料時
,惡意未將原告上述債權列入公司應付款項欄內,反而逕自
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被告所為,顯違背清算人之義務,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84條第1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就任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時,該公司
與原告間返還價金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未將該返還價金
債權列入公司負債欄項內。又要求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將應支付之款項轉匯入君睿科技有限公司,係因念及客戶
對資訊系統之需求,不忍其因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而
受波及所採之權宜措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
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偵字第29199號起訴書、匯款帳戶更改通知書為證,並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本院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清算文件在卷可稽,自屬真
實。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
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簡上字第249號原告與瑗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被告分別擔任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及二審法定代理人,則其對瑗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價金一事,自知之甚詳。其於就
任清算人後未依上述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價金債權,自屬執行
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又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結果資
產大於負債,尚有現金501,225元,由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
按其出資比例分配,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
送本院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提示文山稽徵所檢
送本院的文件,這份資料是否是你們幫瑗茂公司整理好的文
件?)是」、「(問: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4位股東
實際分配金額分別為125,306元、125,306元、125,306元、1
25,307元,是何意思?)瑗茂公司的資本額是100萬元,每
個股東各出資額是25萬元,現金欄位的話還有50萬多元,所
以4個人平均的話是12萬5000多元,最後一個7元是四捨五入
的問題」、「(問:那依照清算分配報告表的顯示,是否表
示清算之後每位股東各拿回125306元及125307元?)是」、
「(問:如果當時被告有將瑗茂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有訴訟的
這件事告訴你們的話,你們會將這筆訴訟當中的債務記載在
現金欄位嗎,如果將來四位股東能分配的錢是否是要扣掉這
筆可能的債務?)如果瑗茂公司有跟我說的話,是要扣掉這
筆錢」等語明確(見99年2月9日筆錄)。是被告如確實依公
司法規定通知原告申報210,250元及利息之價金債權,原告
之債權顯能獲得足額之受償。準此事實,被告違反法令之行
為,顯致原告受有債權、利息未能獲全數足額受償之損害。
3、被告雖辯稱清算當時系爭價金債權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應
通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執行名
義者為限。證人丙○○應證稱就訴訟中之債權,一般而言亦
應填載於資產負債表現金欄項內(見99年2月9日筆錄),被
告所辯顯無理由。又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結果資產
大於負債,業如前述。且相關清算資料皆為被告所提供,亦
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99年2月9日筆錄),被告嗣後辯
稱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實際並無盈餘等語,不足採
信。
4、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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