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
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核其性質係認該裁定依法無
效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抗告人並未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