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守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被告所召開之爭議案件
協調會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同日表明僅
能退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之滯納金,如原告認公務員
執行公務致損害其權益,此部分僅能尋國家賠償途逕請求賠
償,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承保二組甲○○爭議案件協
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協議先行程序之規範尚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18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95,45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2月間,因工作關係無雇主之故,自行
至茄萣鄉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年2月9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農民銀行辦理健保費用轉帳扣繳手續
。於同年3月間,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費單,伊至郵局繳
費後,即去電告知被告下級單位承保二組之承辦人員其已辦
妥轉帳扣繳手續,為何被告未予扣繳,仍繼續寄發繳費單據
一事。90年5月間,伊又再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費單,伊
不勝被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之煩擾,對於被告之後陸續寄發
之繳費通知單均未予繳費。嗣於92年12月間,伊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通知(下稱高雄執行處),向伊催繳
健保欠費9,664元,事後伊已全數繳清。伊於96年間去電被
告主管要求協商本件糾紛未果,故對被告之疏職行為感到反
感,乃拒繳健保費及拒用健保卡,至96年11月間伊因病就診
,始知健保卡已遭鎖卡而不能使用。97年3月27日伊接獲高
雄執行處通知催繳金額加計利息共27,703元,伊未依期報到
,至98年4月9日收受高雄執行處執行命令,而於翌日(10
日)至郵局提款時,始知其存款帳戶已遭凍結。因被告上揭
疏失,使伊自91年起就醫僅得以自費看診,共計支出自費之
醫療費用70,440元;又因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查證伊已辦妥
自動轉帳扣繳程序而未予以扣繳,致積欠共43,488元之健保
費,此費用本應由原告雇主與原告共同負擔,故其得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21,744元(43,488÷2=21,744);又伊因此事
件造成繳費不便,為查詢轉帳扣繳疑義及繳納費用,伊向任
職之工作單位請假4天以辦理相關繳費及查詢事宜,以1天
工資2,000元計算,共受有8,000元之工作損失,合計100,
184元,扣除被告當庭先給付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4,730
元,尚餘95,454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90年2月至農民銀行辦理自
動轉帳扣繳健保費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此係原告與農民
銀行辦理健保費用轉帳扣款之約定事宜,其約定內容為何與
被告無涉,且該帳戶無法扣繳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農民銀行約
定由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扣款轉帳,在92年1
月以前,並無法代扣非屬轄區之健保費,故此無法跨區扣款
之結果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且被告業已依法寄發繳
款單予原告,其仍得持繳款單繳費,既未妨礙原告投保之權
利,也未對原告重複徵收保費,故原告其自己拒絕繳納健保
費,因而須自費就醫所生之費用、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以
及薪資損失等,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除有關原告自費就
醫尚未罹於5年時效而得依法申請核退4,730元之部分外,
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固亦揭示甚明。惟國家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自明。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
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
責任可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農民銀行辦妥代為轉帳扣款健
保費乙事,被告所屬人員疏未注意,而屢寄繳費通知單,致
伊須請假前往詢問處理云云,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
係向農民銀行申辦轉帳扣款事宜,該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與農民銀行間,與原、被告兩者間之健保費給付
糾紛分屬兩事,無論原告與農民銀行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爭執
,均屬其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能以
其與農民銀行間所存無法轉帳扣款服務之事由對抗被告,是
以,原告辦理自動轉帳扣繳不成,致健保費用無法順利扣款
,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寄發繳費通知單,要無不法可言,況
原告亦自承其係因認為被告在處理本件事情上有所疏失而心
存不滿,故拒絕繳納健保費用,則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須
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之公務員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損害,殊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9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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