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遭不明人士
於台78線22.45、22.56、25.9公里等處」應更正為「遭不
明人士於台78線22.45、22.56、25.95公里等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15,000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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