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