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第三行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
間民國96年3月5日誤載為95年3月5日,係屬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