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
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
通公司)與被告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