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
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