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二二一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0五
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甲○○、丁○○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庚○
○、乙○○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各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庚○○、乙○○應給付被告甲○○、丁○○補償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被告己○○、戊○○應給付被告甲○
○、丁○○補償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
、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者願意按每坪新台幣(
下同)5,000元補償被告甲○○、丁○○。
二、被告辛○○、壬○○、癸○○均稱: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被告丁○○、甲○○、庚○○、乙○○、己○○
、戊○○均稱: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法,如分得面
積較原應有部分增減者同意按每坪5,000元互相找補。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
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上有共有人壬○○、辛○○、癸○○及丁○○等人之建物,
餘為空地及道路,業據被告壬○○、辛○○、癸○○ 陳明 在
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3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均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原告及被告丁○○、甲○○、
庚○○、乙○○、己○○、戊○○等人並表示願就分割後面
積較原應有部分增減者按每坪5,000元互相找補,是本院斟
酌現場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
告甲○○、丁○○分割後面積減少4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
庚○○、乙○○分割後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及被告己○○、
戊○○分割後面積增加35平方公尺部分,諭知原告、被告庚
○○、乙○○應給付被告甲○○、丁○○補償金18,150元(
計算式:12㎡×0.3025×5,000元=18,150元),被告己○
○、戊○○應給付被告甲○○、丁○○補償金52,938元(計
算式:35㎡×0.3025×5,000元=5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己○○│1/24│
├───────┼───────┼───────┤
│2│戊○○│1/24│
├───────┼───────┼───────┤
│3│辛○○│1/6│
├───────┼───────┼───────┤
│4│壬○○│1/6│
├───────┼───────┼───────┤
│5│甲○○│1/8│
├───────┼───────┼───────┤
│6│丁○○│1/8│
├───────┼───────┼───────┤
│7│癸○○│3/12│
├───────┼───────┼───────┤
│8│丙○○│1/36│
├───────┼───────┼───────┤
│9│庚○○│1/36│
├───────┼───────┼───────┤
│10│乙○○│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