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
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因財產權而涉訟者,若使得起訴於寄寓地之法院,既於被
告並無窒礙,而於原告有起訴便易之利。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服
刑,執行期間至99年6月13日止,目前仍在該監所服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係屬有管轄權法院。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被
告應訴之便利性,及所得減省因提解被告往返所需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因素,本件訴訟由上開法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
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