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城軍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胡祖寧
附民被告 謝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本院10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凱軒被訴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即本院10
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判決
,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9頁
),然原告胡祖寧於106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至6頁),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