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蘇秋環
被 告 張家瑋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瑋與 葉東霖 、 廖冠勳 及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下稱「睏寶」)之成年男
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由「睏寶
」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意華 」、「吳俊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訴外人 李依璇 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歐陽森凱 設於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金融提款卡
,交由「睏寶」轉交予葉東霖,另由訴外人即該詐騙集團所
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佯裝
係原告之友人 葉俊彥 ,冒稱亟需用錢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定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上揭
李依璇、歐陽森凱之帳戶,合計25萬元。經「睏寶」通知被
告葉東霖關於匯款帳戶、領取金額等事宜,葉東霖再通知被
告張家瑋、廖冠勳持提款卡、密碼,於105年7月22日15時24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
自動櫃員機),自歐陽森凱之上開帳戶內提領15萬元,被告
張家瑋、廖冠勳將提領之贓款取回交由被告葉東霖,約定由
被告葉東霖繳回詐欺集團後再分配獲利。適原告與其友人葉
俊彥連絡及詢問還款事宜,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
查獲。又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30313號、105年度偵字31081號偵查後起訴後,業經本院106
年訴第312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家瑋及葉東霖、廖冠勳等犯罪
集團成員有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再被告張家瑋行
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親即被告張文慶為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瑋與葉東霖、廖冠勳及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計25萬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本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
反面)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又被告張家瑋等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張家
瑋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
,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並影
印部分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張家瑋與葉東霖、廖冠勳及訴外人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
25萬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被告張家瑋與綽號「睏寶」及
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於原告為
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堪認定,本件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故依前述,被告張家瑋乃為
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家瑋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張家瑋為87年次出生,其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9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張文慶為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張家瑋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張
家瑋及其所參與之綽號「睏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據
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2,000元,當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5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