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許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建本 、 徐月娥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相
關證據資料,暨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蕭建本、徐月娥(下稱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表明向被告等為請求之聲明金額各為何?又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所載係指被告等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
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等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條文)、本件借貸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應
由原告到本院補簽名或蓋章,或重新寄送業經原告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到本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