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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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邱鈞賢
被   告  黃勇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84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847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台新銀行受有前
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
本金、利息等損失151,319元,嗣台新銀行於受領給付保險
金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內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人之地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文件係其所簽,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其願意清償,但
只能在能力範圍內還款,希望金額及利息都可以減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088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對
台新銀行負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台新銀行保
險金後,即得於其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內,因法定債權移轉
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6,847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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