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平財
       江紹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品蓉吳趙嶺玥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簡平財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4,526元(計算式:838㎡*77元/㎡=64,52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江紹欽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
0元(計算式:70㎡*77元/㎡=5,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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