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趙子豪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
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電費另計(由被告繳納)。嗣後,原告於105年
8月17日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希望延至106
年2月27日,兩造因而另簽立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最慢至106
年2月27日前清空搬移退租,106年2月28日交屋。詎料,至
約定之106年2月28日交屋日,被告並未依約搬離。則系爭租
約既已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積欠之電費,被
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應由被告繳納
之電費79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僅曾於106年5月8日提出書狀表示其因不舒服所
以於本院106年5月8日審理期日遲到,並未就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費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書狀中就本案事實表示意見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歸還出租人
即原告,則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電費79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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