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男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8時至18時25分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吳厝某全家便利超商旁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
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處,嗣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線與雲145乙線路口欲停等紅燈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0時1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
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於行
車過程中自摔,況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在案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卻再度酒後駕車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已年事已高,未就學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