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高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