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菊子林美双玉 之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林菊子(原告起訴狀
記載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址為臺中洲彰化郡和美庄
中寮字中寮18番地,林美双玉(原告起訴狀記載是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住址為臺中州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下圍子54
番地,顯然並非正確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林菊子、
林美双玉等二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自得另行起訴,
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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