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78MG/L」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78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953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訊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告張正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8日
上午11時30分許,飲用約2杯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
沙鎮文化園區附近某工地,先駕駛工地使用之大貨車前○○
○鄉○○路某工地停放,再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往金沙鎮陽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
許,行○○○鎮○○路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
散發明顯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
7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