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78MG/L」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78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953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訊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告張正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8日
上午11時30分許,飲用約2杯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
沙鎮文化園區附近某工地,先駕駛工地使用之大貨車前○○
○鄉○○路某工地停放,再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往金沙鎮陽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
許,行○○○鎮○○路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
散發明顯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
7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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