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郭耀鮮
被   告  李彥綸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李彥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3日過世,有起訴狀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6頁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
原告以李彥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追加被告李彥綸之繼
承人為被告,是被告李彥綸之繼承人固聲明承受訴訟,亦不
因此成為被告。又渠等於審理程序表示不同意原告更正或追
加被告(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故本件訴訟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