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乾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余乾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告 余乾誌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1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上,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余乾誌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乾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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