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以駕駛大貨車從事載運工地板模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應注意停車之位置、方式、及車種,均應依照規定,大貨車不得停放於一般路邊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格內,而當時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東向西違規停放在高雄縣○○鄉○○路東方工專大門右側三百公尺處公有路邊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又疏未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線內,致該車左側車輪壓線。適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戴安全帽之 朱健銘 (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許 其生 ,沿該東方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因 朱建銘 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經該處慢車道時,未發現上開違規停放且略超過停車格線之UQ─239號大貨車,因而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側車尾,朱建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顱、顏面嚴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二十四十三分不治死亡。嗣案發後路人報案處理,警方依前開UQ─239號大貨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通知乙○○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時、地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且未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內而肇事,致被害人朱建銘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朱雅卿 、甲○○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許其生於警訊所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朱健銘確因本件致受有頭顱、顏面嚴重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六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大貨車不得停放於一般汽車停車格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停車格,且未完全停入停車格內,致被害人朱健銘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該車車尾左側,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0五八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偵字二三八八一號卷第三一頁),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至臻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而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害人朱健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九點四三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刑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以駕駛大貨車從事載運工地板模為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及被害人本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戴安全帽,業據證人許其生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實係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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