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需款急用,知悉其妹 蘇麗香 之男友甲○○,均將信用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蘇麗香之房間抽屜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某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甲○○與蘇麗香同居之房間內(起訴書誤為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書桌抽屜之皮夾【內含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乙○○因該信用卡之密碼與信用卡一同藏放於皮夾內,而知悉預借現金密碼,旋前往高雄市○○區○○路華南銀行所設置之信用卡自動櫃員機(CD/ATM),以冒充甲○○本人預借現金提款之意,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金融機構限於錯誤,接續二次由該付款設備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各三千元,得手後,為掩飾犯行,便利下次行竊及盜領之用,遂將該信用卡連同皮包擺回原處;㈡同年二月十三日,以上述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同一手法,竊取甲○○所有上開信用卡一張,再至上開自動櫃員機,冒充甲○○本人而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五千元,得手後,亦為掩飾犯行及便利下回行竊、盜領現金,而將該信用卡、皮包歸放原處;㈢同年二月十四日,均以上開同一手法行竊並輸入密碼,接續二次預借提領現金二千元、三千元,得手後,再將信用卡放入皮包內歸回原位;㈣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時刻,再以同上方法行竊及輸入密碼,接續二次預借提領現金二千元、三千元,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入皮包內歸放原處,共計預借提領現金二萬一千元(不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二月下旬,甲○○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始發覺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指訴之失竊及遭盜領預借現金等情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二0四號函及所附系爭失竊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前開事實㈠、
㈢、㈣部分,均於同一日、同一地點接續二次輸入密碼,由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前開時、地四次竊盜及四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取得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法條論列,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錢財,連續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領現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害人已於本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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