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酒精發作、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牌業經車主 游育霖 辦理註銷),沿南投縣○○鄉○○路往名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名松路與名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乙○○所駕駛之NY─二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遂不慎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乙○○之車輛發生撞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足第四、五庶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經送往竹山慈山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為一八六點九一MG/DL,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又參諸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八六點九一MG\DL,如以一比二百之比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零點九三五MG\L毫克,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且酒精濃度含量達零點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見被告當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知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甲○○、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酒精發作、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牌業經車主游育霖辦理註銷),沿南投縣○○鄉○○路往名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名松路與名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乙○○所駕駛之NY─二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遂不慎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乙○○之車輛發生撞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足第四、五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雙方達成和解,並均當庭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