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相助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4月11日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
壽險(保單號碼:ARNO131330),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
加新光人壽綜合保障50萬元。嗣原告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
○○鄉○○路○○○○○號電線桿前,遭訴外人 廖黃佑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經送南投基督教醫院(南
基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第3-6肋骨骨折、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於96年5
月31日出院,再轉診佑民綜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因傷勢嚴
重,仍未能痊癒,其後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綜合醫
院、南投醫院、南基醫院等持續門診治療及長期復健。
㈡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
旭東醫師診斷:「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長期需人看護,
照顧生活。」,也因該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永久影響日常
生活活動狀態及長期需他人扶助看護,明顯與該車禍意外有
因果關係,已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
-1-2項「中樞神機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第2等級殘廢程度90%給付比率
,被告應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即綜合保障50萬元×
90%=45萬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
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據財政部保險司91年1月23日臺保司(七)第0000000000號
函: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再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
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㈠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
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㈡
若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據該證據認定之;若前述㈠
、㈡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人應尊重合格醫師開具殘廢
確認書之日為準。因此原告「殘廢認殘日」應為臺中榮民總
醫院於103年2月25日開立診斷書「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生活。」之鑑定日為準。
㈡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已提供各醫院之診斷書、病摘、光碟片及
最近十年內健保局相關住院及門診之就醫紀錄資料,且其理
賠員( 黃俊傑 )亦曾要求多次補件,均已配合補正。且原告
就醫及提供相關病摘、診斷書之醫院均屬「身心障礙鑑定」
指定醫療機構。何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於103年4月11
日才賠付結案。
㈢各大醫院幾乎都是勞保局特約醫院,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97年修改為失能給付及相關規定)未修法前,明確規定「
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因此各醫院
醫師也都以一年治療期限,如符合「殘廢」標準,即同意開
立「殘廢診斷書」,現已修改部分項目為僅需治療6個月即
可。而原告96年5月17日車禍,屬「中樞神經障礙」,以目
前規定治療滿6個月即可鑑定申請「殘廢給付」。是臺中榮
民總醫院回函是原告治療滿1年即可鑑定為「殘廢」,並不
是1年後即為「殘廢」,原告在103年2月25日之前並未經主
治醫師鑑定過「殘廢」。經鑑定後,才知已達「殘廢」標準
,依保險法第65條後段規定,應以103年2月25日為其知情之
日起算,並未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於8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家增值終身還本
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ARNO131330),並
附加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告並不
爭執。惟原告於96年5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依原告提出
佑民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民國96年5月31日入院治療,民國96年6月7日出院。病
人目前生活自理不便,需專人照顧。」及南基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椎與基底動
脈徵候群及中樞性眩暈」可證,原告應於車禍後即已達其所
主張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殘廢狀態,而本件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103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
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5、159
頁),均鑑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態是由96年5月31日往後算1
年後,即97年5月31日算起,故原告自得於2年時效內即99年
5月31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然原告迄至103年1
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家增值終身還本
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
碼:ARNO131330),並附加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綜合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㈡原告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鄉○○路○○○○○號電線桿前
,遭訴外人廖黃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
經送南基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第3-6肋骨骨折、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原
告自96年5月18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5月31日
出院轉診至佑民綜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96年6月7日出院
。其後陸續追蹤診療,96年就醫門診13次,97年就醫門診12
次,98年就醫門診34次,99年就醫門診62次,100年就醫門
診65次,101年就醫門診66次,102年就醫門診55次,103年
繼續門診多次。依南基醫院103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⒈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⒉椎與基底動脈徵候群⒊中
樞性之眩暈。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疾病於本院門診長期
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患者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 謝清弘 醫
師於民國98年6月24日,…, 黃信良 醫師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103年3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4次。」;
佑民綜合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鎖骨骨折。⒊左側第三、四
、五、六肋骨骨折。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6
年5月31日入院治療,民國96年6月7日出院。病人目前生活
自理不便,需專人照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3月
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陳舊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及延遲顱內出血。醫囑:病人於99年5月19日、…,及103
年3月26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以下空白)。」;台中榮民
總醫院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
礙,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生活。」等;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7-18、66
-14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綜合附約
第26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參照)。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
年4月11日保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申請殘廢給
付之時期,查殘廢與否係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需
何時申請。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編按:現行
法第十四條)訂有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該
類案件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據下列原則認定:「一、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點;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文字,
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
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㈠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
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
㈡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該證據認定之;㈢若前述㈠
及㈡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
確認書之日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2月10日勞保
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請領失能給付,以實際永
久失能之診斷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08月1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要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申請失
能給付,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並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
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5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有各該函釋及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於96年5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南基醫院急診後,
先後轉診台中榮民總醫院、佑民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
6月7日出院,其後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如不爭執事項㈡)
。至103年2月25日以前,各該醫院醫師陸續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均未指明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已達無法矯治之殘廢
程度,原告自難據以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嗣原告於103年2
月25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李旭東 診斷為「中樞
神經遺存顯著障礙,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生活。」(見本院
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始經醫師
確認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生活
。」之殘廢程度,原告於此之前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
可能。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綜合附約第26條約定之「得為請
求之日」,既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參依上開函釋、判決意旨
,系爭保險綜合附約第26條之保險金請求權之「得為請求之
日」,自應解釋為自103年2月25日確定其殘廢程度時起算。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其
殘廢狀態確認應自96年5月31日一年後,即97年5月31日算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病患陳
相助先生103年2月25日門診病況確與96年12月之病況相仿,
其殘廢狀態確認確實是由96年5月31日往後算1年後,即97年
5月31日算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台中榮民
總醫院係以原告103年2月25日門診病況與96年12月之病況相
仿,而往前推認原告之殘廢狀態是由96年5月31日往後算1年
後即97年年5月31日算起,且依該函文內容,96年12月當時
未能知道半年後之病況(97年5月31日之後),顯見於台中
榮民醫院就診當時不能確認原告之殘廢程度。而原告自96年
至103年2月25日期間持續就醫,並未有醫師診斷已達殘廢無
法回復之認定,又縱認於97年5月31日以後原告之殘廢狀態
已存在,然既未經醫師診斷確認,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殘廢
保險金。且依保險法第65條後段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
算。」,原告自96年至103年期間均持續就診,並無醫師為
原告已無法回復之診斷,且仍繼續為原告診治,原告未具醫
療專業,更無從知悉確認其病況有無回復可能,可堪認非因
原告之疏忽而不知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時效亦應自原告知情之日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2月25日
診斷確定原告之殘廢程度時起算。
㈣綜依上述,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台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2月25日診斷確定原告之殘廢程度時起算,原告於103年7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日期戳),尚未
屆滿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抗辯應自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2年期間,並為
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為有理由: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綜合附約,殘廢保險金為50萬元,依系爭
保險附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項目1
神經障礙、項次1-1-2殘廢等級2、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給付比例90%(本院卷第53頁)。原告因系爭車
禍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陸續治療後,於103年2月25日經確診為「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長期需人看護,照顧生活。」,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神經
障礙、項次1-1-2、殘廢等級2之殘廢程度,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5萬元(50萬元×90%=45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嗣
補齊文件,被告於103年3月5日收受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57頁理賠申請書收發章),15日期間屆滿之時應為103年3
月20日,是原告就前開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45萬元,併請求
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綜合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保險金45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