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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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敏倖
被 告 簡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暫停,被
告由內開起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田路外側車道由日新街往新生
街方向直行,致原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案經台中市警
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42
,602元。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故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花費修車費用,因原告只有提出估
價單,而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是否如此龐大。因原告為舊車,而非新車,故原告修車時
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新零件的費用應按折舊比例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此亦為實務上所肯認之賠償方法
。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告開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應有
過失。被告亦支出修車費用14,000元,原告亦應賠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3
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發生
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
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12月22日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停車後,未注意後方行車而開啟車門之過失,因而其車門
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再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然以原告車輛受損之部分係在右側後照鏡
以後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係在左側照後鏡及左前方車
門部分(左側前車門邊並有明顯尖型凹損),此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證。依此車損狀況,顯見車禍發生時,原告車輛
已然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於甫經過之際,遭被告開啟前
座車門,致而發生被告前車門尖型凹損,原告後照鏡以後
車身受損之狀態。故原告駕駛車輛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係已駛至被告車輛旁,始因原告開啟車門而發生車禍,
因此原告駕駛車輛,應無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因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以受損物品已實際修護為必
要,被告抗辯原告未花費修車費用云云,實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無可採。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2,602元(含工資24,802元、零件17,8
00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
單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9935-EN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5年3月2
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1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
年7月又9日,超過耐用年數3年7月又9日之多。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1,780元(計算式:17800×1/10=1780),再
加上工資24,802元,原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為26,582元(
1780+24802=26582)。
(四)被告雖另抗辯,其車輛受損,亦支付修車費用,應予抵銷
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過失,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開啟車門
所致,原告駕駛車輛已行至被告車輛旁始遭被告開啟之車
門擦撞,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
本件車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即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
自不得請求抵銷其支付之車輛受損修護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62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