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JJ○○○四五二~JJ○○○四五五;附帶第四期至第七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4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各1件及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3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