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花蓮縣○○鄉○○街○○巷○號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理由狀另補陳略稱:系爭房屋原審雖認為使用借貸關係,但上訴人己○○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廠,並無他遷,故使用借貸關係仍舊存在,被上訴人既為兩造之父許金財之繼承人,即應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惟原判決後,地號業經更載,故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
被告己○○應將花蓮縣○○鄉○○段第462-3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在編號三號土地上,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己○○應將花蓮縣○○鄉○○段第462-4、462-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在編號四號土地上,面積為85.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地,併同其餘編號四號土地之空地(即編號四號土地中之非附圖A部分),面積為25
7.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即為343.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乙○○。
被告丙○○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號,面積為343.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原應返還予甲○○,但甲○○於原判決後已移轉予丁○○○)。
被告丙○○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一號,面積為220.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己○○仍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保養廠,故使用借貸關係仍舊存在云云。惟該保養廠早已遷往他處營業,業經原審於94年3月17日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有「遷移啟事」標示)可佐,依該情節,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被上訴人戊○○、乙○○、許 張瑞蘭 及上訴人 許忠信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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