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理人 胡智嘉
陳宗宏 周榮法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瑤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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