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丙○○○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3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01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據書等影本各1份、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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