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318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童裝外套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雲林縣崙背鄉某夜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商品牟利,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及售出4件童裝外套,獲利新台幣760元;查獲仿冒商標之童裝外套5件,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