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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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第1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第2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規定。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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