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甲○○
二醇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准予訴訟救助後,已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提起反訴,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14號)後,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聲請人 陳明願 自行負擔外,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0,700元,應由相對人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