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 廖信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2公克,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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