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8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拾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叁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叁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淨重共計壹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被告 楊沅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05公克,包裝重1.41公克,聲請書略載為重約2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4.64公克、包裝重3.03公克,聲請書略載為重約4.6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3.3公克,聲請書載為淨重約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聲請書載為重約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12公克、淨重共計1.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聲請書載為淨重約2.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5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約0.56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經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