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不服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