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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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有恐嚇取財罪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乙輛,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約定分期總價款為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分期款項六千五百九十元,分十一期付款,且約定機車停放處所為臺中市○○路○段○○○號。詎料,戊○○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入後未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出售予 曾秀芳 ,而未告知久玖公司,分期款項亦均分文未繳,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代表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
二、三月間因做房屋仲介,才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並補辦,伊並沒有向自訴人或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伊都是騎太太之機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卡、切結同意書及本票各乙份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自訴代表人所提上開文件上「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製作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放棄通知」欄末之「戊○○」三字,及本院內勤值班法官訊問之筆錄末「受訊人」欄之「戊○○」三字均屬相同。被告對於自訴代表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內容之「戊○○」三字復供陳均為伊親自書寫無誤,且亦坦言曾住居於系爭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即臺中市○○路○段○○○號。證人即代辦系爭機車買賣貸款業務之證人 黃重昌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系爭機車確實為伊出售予本案被告無誤,當時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伊有核對國民身分證上之人與購買者係同一人,保證人丁○○也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屬同一人,切結書等文件都是購買者與保證人親筆簽寫後,由伊代為蓋用印章,交由其等閱覽無誤後,才將印章交還等情。被告末亦供稱伊曾於去年(約九十一年間)曾積欠地下錢莊的錢,但是否為自訴代表人所提之文件,伊沒有注意。而觀自訴代表人所提客戶基本資料卡,其上備註欄記載「案妻乙○○上班,晚上都加班,夫會叫妻call公司」之語,核與被告所供其妻乙○○於系爭機車買賣之時間都是上晚上的班沒錯之語;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遷入戶籍地「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二十一鄰榮村五十一之十五號」居住,其持向自訴代表人或業務員黃重昌辦理貸款之國民身分證上亦僅有上開住址之記載,並無被告曾經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住址;如上開資料非被告親自提供紀錄,自訴人如何知悉與被告關係至親之配偶工作型態及其曾居住之地點。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意願,雖其辯以係因工作所需,不願來回奔波云云,然被告積欠者為全部分期款項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其前復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可見經濟狀況不佳,如非被告親自購買系爭機車,又何以願意負擔全部分期款項之清償,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系爭機車應係被告親自購買,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購買後未幾,於同年月十六日重新請領牌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過戶予曾秀芳,有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二九二六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後,除支付自備款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文未付,並將系爭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其有意圖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自訴人款項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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