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見報載有欲向人租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廣告,即依所刊載電話號碼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雖知悉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供存、提或匯款之用,無需別事出資三千元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也可預見該名男子之目的,顯欲隱匿真實之身分,以其郵局帳戶供常見之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不惜於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可能幫助不法之徒易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與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將其在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二一四六—九號)立帳申請之0一七六六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對方,而取得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有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環球科技公司之手機簡訊表示「中三獎二十八萬元,已是最後期限」,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簡訊上之電話與環球科技公司自稱「林小姐」之人聯絡後,「林小姐」佯稱乙○○為二十八萬元得主,要求乙○○再聯絡自稱「宋主任」之人,「宋主任」向乙○○佯稱中獎需繳稅金,稅金會從獎金中扣除,要求乙○○前往郵局依其指示轉讓,乙○○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湖內郵局,以伊先生 陳華宗 之湖內郵局帳號依「宋主任」指示將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號內,乙○○在交易明細表列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以三千元出售其申請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與第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亦坦承該第三人可能將該帳號作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致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遭人盜領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收購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伊先生陳華宗之湖內郵局帳號內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乙○○指述在卷,並有陳華宗湖內郵局存摺內頁一份、被告臺中工業區郵局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因缺錢花用,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至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僅係單純出賣帳戶而已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第四十四條(現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而言。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提供事前或事中之助力,以促成犯罪行為之達成等要件。至於幫助犯之成立,應係指對於各該特定類刑之犯罪,具有幫助之意圖並為實際幫助之行為而言。
(二)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款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目的,係作為盜領他人款項、詐騙他人財物、擄車勒贖或擄人勒贖等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並無從確認其使用目的,且被告亦不可能獲悉任何相關訊息,則被告何來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既無從獲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犯罪動機,更無可能與其有何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或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有可能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為犯罪行為,即該當於幫助犯之成立,蓋若依此論罪,則同樣一個出賣帳戶之行為,即可能因為買受帳戶之人,將其作何用途而有不同之處遇,若係用以刮刮樂詐財、手機簡訊詐財,即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若係購買者,將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匯款帳戶使用,則須論處被告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本身僅有出賣帳戶之認知及行為,對於購買者之犯罪行為,並無認知,自難泛論以被告可能獲悉他人犯罪,而不論究各該犯罪類型;又被告僅係單純出售帳戶本身,雖有助長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所悉,縱可認知購買帳戶者之動機不單純,但對於實際用途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擄人勒贖之用或擄車勒贖之用,不一而足,而各該罪責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如何苛責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均有所認知;是以,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縱有販售帳戶之不當行為,依據現行規定,亦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被告所辯,縱係屬實實,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認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幫助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單純出賣帳戶之行為即予認定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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